少年法院的创立者认为,少年法院的首要目的应当是使得少年远离有害的刑事司法体系。[xxxii]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将社会调查制度设计为少年案件的分流机制,即通过调查程序对案件进行分类。因此,社会调查制度是作为少年司法制度而非单纯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社会调查报告对少年犯的定罪处刑即刑事处遇虽然在事实上有影响,但它并非设计社会调查制度的直接目的。
由于社会调查的目的在本质上的非刑事化,也决定了调查程序的非刑事化属性。从各国社会调查制度的设计与实践运作的情况来看,调查程序包括对有关证据的采纳与事实的认定的有关规则,均与刑事程序规则的实质相去甚远,如通常不适用强制措施、承认传闻规则等等。[xxxiii]
[i] 林纪东:《少年法概论》,台北:国立编译馆1972年版,第13页。
[ii] 程味秋等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8页。
[iii] 在美国少年司法中,缓刑官不仅仅是负责社会调查,还有其他重要职责,如,在庭审时担任儿童的代理人,在缓刑期内,则对儿童进行监管,因此,美国的缓刑官被称为“法庭的右臂”。许多少年法院的支持者认为,美国少年法院的成功应归功于缓刑官的训练有素与富有效率的工作。 Hurd, Harvey B. “,Juvenile Court Law: Minimum Principles which Should Be Stood For.” Charities: A Review of Local and General Philanthropy 13 (January 7): 1905. PP.327-328.
[iv] (美)戴维·塔嫩豪斯:“二十世纪初少年法院的演化”,载弗兰克林·E.·齐姆林主编:《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等译,未出版稿。
[v] Meier ,Robert F. Crime and Society Boston: Allyn and Bacon. 1989.p.339.
[vi] (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等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7—569页;(英)麦高伟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1页。
[vii] Lenroot, Katharine, and Emma O. Lundberg. Juvenile Courts at work: A Study of the Organization and Methods of ten Courts. Reprint, New York: AMS press. 1975.
[viii] 参阅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58条、160条的规定。孙长永等译:《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页、132页。
[ix] 参阅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58条的规定。孙长永等译:《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页。
[x] 王运生等著:《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86页。
[xi] 参阅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59条、160条的规定。孙长永等译:《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132页。
[xii] 参阅《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43条的规定。孙云晓、张美英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德国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84页。
[xiii] (美)加普·E.·窦克:“现代欧洲的少年司法”,载弗兰克林·E.·齐姆林主编:《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等译,未出版稿。
[xiv] 参阅《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43条的规定。孙云晓、张美英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德国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84页。
[xv] 参阅《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46条的规定。孙云晓、张美英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德国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85页。
[xvi] 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页。
[xvii] 参阅日本《少年法》第8条的规定。孙云晓、张美英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日本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62页。
[xviii] 参阅日本《少年法》第9条的规定。孙云晓、张美英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日本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62页。
[xix] 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3页。
[xx] 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3页。
[xxi] 参阅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2002年6月5日修正)第五条之一的规定。
[xxiii] 参阅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2002年6月5日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
[xxiv] 参阅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2002年6月5日修正)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
[xxv] 参阅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2002年6月5日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
[xxvi] Kelley, Florence. On Some Changes in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Child since Blackstone: International Review 13 (August): 1982.PP.97-98 .
[xxvii] (日)平场安治:《少年法(新版)》,东京:有斐阁1987年版,第205页。
[xxviii] 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129页。
[xxix] (美)戴维·塔嫩豪斯:“二十世纪初少年法院的演化”,载弗兰克林·E.·齐姆林主编:《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等译,未出版稿。
[xxx] United States Children’s Bureau.1920. Courts in the United States Hearing Children’s Case: A Summary of Juvenile-court Legisl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By Evelina Belden. Publication no.65. Washington, DC: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xxxi] Thomas Griss and Robert G. Schwartz: Youth on Trial----A Developmental Perspective on Juvenile Justice,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00, P.12.
[xxxii] (美)戴维·塔嫩豪斯:“二十世纪初少年法院的演化”,载弗兰克林·E.·齐姆林主编:《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等译,未出版稿。
[xxxiii] (美) 马丁·R·哈斯克尔、路易丝·亚不隆斯基著:《青少年犯罪》,耿佐林等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