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是惩罚犯罪人的手段,它以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权益为内容,同时包含着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所以受到刑罚处罚,必然使犯罪人感受到相当的痛苦。事实确系如此而不可能相反。因为如果遭受刑罚处罚,犯罪人不是感到痛苦,而是生活上优于社会上普通人的生活,心理上觉得在监狱里比在社会上还好,那就失去刑罚的意义,丧失刑罚的惩罚功能,不仅无助于抑制犯罪,而且会鼓励犯罪。任何刑罚处罚都会使犯罪人因受到严厉制裁和国家的否定评价而感到痛苦。服刑人亲身承受犯罪带来的这种恶果,就会考虑今后避免再遭受类似的痛苦,从而就会产生抑制重新犯罪的意念。另外,它对其他犯罪能起到警示作用,这就是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因此,要突出有效的威慑作用,必须切实加大打击力度。尽量做到从快从重、不轻易缓减刑以及假释。
在招商引资领域:对少数腐败分子,打着招商引资的旗号,人为地故意贱卖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甚至国企破产、职工下岗,继而引发上访,危害社会稳定的,要坚决予以惩处;对一些腐败分子,以牺牲国家利益和本地权益为代价,恣意妄为,什么政策都敢给,什么税费都敢给减免,对外来客商的欲求尽量满足,而根本不问合理与否,也不考虑后果及对价,要根据刑法的规定予以严惩;对以投资为名,弄虚作假的要以诈骗罪追究责任;对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按党纪政纪的规定予以处理。
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对违法征占土地、滥采资源、污染河流、乱排污物、破坏森林、进口“洋垃圾”、偷猎野生动物、等犯罪行为,一定要加大监督和查处力度,切不可“以罚款代替刑事处罚”,或者以“党纪政纪处罚代替刑罚”;更不能以经济发展有功而免除处罚。在处罚单位犯罪时,一定要严厉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在惩治商业贿赂方面:首先要贯彻刑法积极介入,有罪必惩的原则。不能因“法不责众”而放纵任何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行为。 其次,受贿财物的具体流向不应影响受贿行为的实质。惩治商业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应当立足于“从严”的基本刑事政策立场,在依法“从严”要求的原则前提下,适当兼顾“例外”等特殊情况。因此,应在总体上反对目前比较流行的“扣除法”,即商业贿赂案件(包括所有的贪污受贿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财物流向,原则上不应对其行为性质及其具体犯罪数额的认定产生影响。三是加强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增设资格刑;所有商业贿赂犯罪原则上均应明文规定罚金刑。四是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应适当扩大,同时应明确相关的配套执行规定。五是严格限制缓刑的适用范围。六是假释、减刑、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应更严格。七是刑满释放后限制和监督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