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说明,刑法安全与安全刑法已经处于某种程度的对立状态,安全刑法,要求刑罚的介入范围扩大,介入条件放宽,而其放宽的基本方向就是对于危险类型的放宽,不需要对具体法益的具体危险作为刑法介入的依据,而是以具体法益的抽象危险作为介入的根据。具体说来,就是抽象的危险犯具有了刑法介入的可能性,或者放宽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范围。而抽象危险犯的危险不是具体的可能性而是抽象的可能性,于是安全刑法的要求就是以抽象的法益侵害可能性作为刑法介入的根据。
而抽象可能性的判断是微妙的。抽象的可能性是非现实的可能性,是没有具体的可以充分证明的可能性,一定意义上就是行为的类型性可能性,这种危险的判断,就必然导致依靠判断者的内心确认,而这种确认又是没有实在的证据要求的。那么,如果安全刑法导致刑法中的危险犯之大量介入,会导致刑法的安全性受损,也就是使法治的价值追求的实现存在一定的障碍。
如果说,安全刑法是现代危险社会的一种要求,那么,如何保障刑法的安全也是必须给予关注的。尤其在我国现阶段,由于中国不具有深厚的法治传统,社会优位的观念在人们的观念尤其是管理者的观念中根深蒂固,因此中国的现行刑法在安全刑法的表现方面已经是比较明显的,如预备犯的一般处罚立法、抽象危险犯的规定具有一定的范围、危险犯的处罚具有相当的严厉性等,都说明我国的安全刑法已经够用,甚至已经过分。在这种前提下,如果允许用抽象的危险犯这样的安全刑法的立法与司法模式,其可能的结果就是将刚刚开始建立起来的法治观念和人们的法治意识再一次弱化。因此作为现实的选择,巩固刚刚建立起来的法治观念,对于我国来说是更重要的。因此选择刑法安全的价值优位应当具有选择的合理性。
另外,在我国,社会优位的价值观念已经是根深蒂固,社会利益的保护对于中国来说已经是比较周全的,甚至为了这种保护已经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个体利益,如我国不是个别的抽象危险犯的规定就说明了这个问题。我国抽象危险犯的追求与观念的现状也说明,在我国现阶段,如何在刑法中体现国民利益的地位,使国民的利益真正成为国家的根基、国家立法的基本依据,是值得给予关注的。在该种情况下,如果不涉及对个体利益的现实侵害之犯罪,刑法的介入就应当特别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