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也有的观点提出应当允许抗诉。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是刑诉法和刑诉规则虽与监狱法和监狱法通知的规定不同,但是并没有明确排除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权,而且监狱法和监狱法通知属于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应当得到尊重。
二是根据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和刑诉规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其中并没有将减刑、假释的裁定排除在外。
三是明确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有权提出抗诉,有利于破解对法院最终裁定仍以纠正意见予以救济的实践困境。刑诉规则第四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作出减刑、假释的最终裁定,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仍然可以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同级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提请其再次组成合议庭审理。这样的规定极容易陷入相互扯皮、久拖不决的现实困境,并不合理。
对于否定论者所主张的“新法优于旧法”的观点,笔者认为并不科学。1979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现行刑诉法和刑诉规则对“裁定抗诉”方式的修改只是在措辞上有所改变,并不是对“减刑、假释裁定抗诉”的否定,而是在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和刑诉规则第一百零八条已规定了再审抗诉的前提下,增加“纠正意见”的规定,以使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方式更加体系化和多层次化,也更加科学合理。从监狱法到刑诉法的变化,不应被解读为以“纠正意见”的方式代替了“抗诉”的方式,而应认为是对减刑、假释裁定进行检察监督具体方式的补充和完善,二者绝非“非此即彼”的矛盾关系。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既可以依照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提出纠正意见,也可以按照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再审抗诉。
那么这两种方式在实践中的关系应如何把握呢?笔者认为,可按如下方式处理:第一,对于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同级检察院认为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监督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二,同级检察院认为法院的最终裁定仍不正确的,可以报告上级检察院,由上级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最终裁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第三,上级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有错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纠正意见的,或者下级法院减刑、假释最终裁定错误,人民检察院没有报告的,可以要求下级检察院说明理由,上级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指令下级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或者直接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从而实现纠正意见和抗诉两种方式的有效衔接。
引用法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