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年春节,重获自由的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丽与家人过了一个团圆年,她决定放弃申请国家赔偿了。
尽管个中原因不得细解,但其在咨询专家时一定会被重点告知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三)款,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就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国家赔偿法援引的刑事诉讼法第11条,实际是1996年修改后也就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条,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侦查阶段),或者不起诉(审查起诉阶段),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审判阶段);其中情形第(四)款是指“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梁丽是以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拘留,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但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检察机关认定行为属于侵占罪,而非盗窃罪,而侵占罪属于纯粹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也就是不能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是作为权利赋予被害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然而,本案的被害人并没有向法院起诉。
经过上述略显复杂的引用可知,梁丽申请国家赔偿的前景的确不乐观。但细究梁丽的困境,会发现立法层面存在着让国家赔偿申请人有可能处于“绝境”的漏洞。
因为不赔偿的前提是构成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是否有罪是以法院作出的判决为依据的,而在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故作出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中,不可能有法院作出的最终判决。在此受理国家赔偿申请的机关,在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之前,就必须先作出申请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这是逻辑的必须,但却有不公正对待申请人的危险。即使这一判断是由设置在法院内部的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同样有这样的危险,因为决定的作出并非按照诉讼的模式设置,而是书面的、不公开的、一审终审的,在这一程序中认定犯罪是不妥当的。
进一步深究其原因,问题出在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三)款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引用。该条在刑事诉讼法本法中,是只要符合所列举情形即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符合者而言应该是完全的有利后果。也就是说,即使梁丽案在不起诉书中认为其符合侵占罪,这也仅是为得出不起诉这一结论而必要的推理过程,其有法律效果的应该仅是不起诉且不负刑事责任,侵占罪的表述既不是有罪宣告,也不会使其承担任何刑罚。
备受关注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已于2008年出台,目前依然在征求意见中。《草案》作出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简化赔偿程序等一系列改变,但并未对本文问题有涉及。希望立法者能够正视同一条款由于在两部法律中角色的不同而存在的逻辑难题,修正的目标应是不再出现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之外的方式认定犯罪的情况,哪怕这种认定只是驳回国家赔偿申请的一个前置判断。
2008年12月9日,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丽在机场“拾”到价值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的黄金首饰。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对其出具起诉意见书。随后,检察机关批捕梁丽。她在看守所里度过了9个多月。检方审查终结,认为梁丽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不提起公诉,梁丽恢复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