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天津市和平区XX局的指定,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李XX涉嫌抢劫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XX犯有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XX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且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大。
从客观上讲,被告人李XX并不是本次抢劫犯罪的发起人,而是应朋友邀请一起去参与抢劫犯罪的。尽管被告人李XX不能因其哥们义气而逃避法律的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XX在犯罪起因上的被动性,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
此外,李XX参与抢劫犯罪只抢得一部手机,经司法鉴定为一千余元,且只卖了七百余元。李XX参与抢劫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去上网、吃饭,而并不是抢得巨额财物后大肆挥霍,这与那种穷凶极恶的抢劫犯罪是有所区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