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天津XX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杨超律师担任天津XX酒店有限公司诉天津XXXX餐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综合案件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依法、依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990000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XX号天津XX酒店其中一层房屋有偿转租给上诉人承租。
《租赁合同书》约定,第1年至第3年上诉人每年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125万元;第4年至第6年上诉人每年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135万元;第7年至第9年上诉人每年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145万元;第10年上诉人每年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155万元。租金按月度交纳,自装修期满或提前正式营业之日,上诉人应于每月25日之前支付下一月度租金。
截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上诉人已拖欠2008年5月至7月房屋租金297000元,2008年9月至12月房屋租金396000元,2009年1月至3月房屋租金297000元,共计99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6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此外,《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代理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未经营台湾菜而承租房屋,依法、依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鉴于上诉人截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拖欠房屋租金990000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990000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