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了上诉人张X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的第二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通过对案卷的研究分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二审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张X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王XX的讯问笔录中明确记载:“张XX是我花钱雇的业务员,她替我卖药,我按药品销售情况给她提成。”侦查机关对XX区人民医院的医生进行询问时,有11名科室主任都证实“张XX是帮王XX推销药的”。由此可见,张XX只是王XX雇佣的一名业务员,虽然去医院向医生送回扣的人是张XX,但其行为是经老板王XX授意的,王XX在一审中也当庭承认给医生钱的想法和回扣标准是其本人确定的。张XX从2007年1月开始为王XX推销药品,至2008年期间,所有送给医院工作人员药品回扣的钱都是王XX给张XX的,张雪梅只是按照王XX确定的回扣标准把回扣的钱数计算出来,王XX核对后将钱交给张XX。
因此,张XX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照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一审判决已将张XX认定为从犯,但在量刑上应将其适用缓刑,以区分张XX与王XX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