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通过依法会见被告人张XX,得知其到案具有主动性。被告人第一次到检察机关是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其所在单位相关银行贷款情况。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张XX在检察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了其利用单位财产购买银行卡并将部分银行卡送给银行相关人员的犯罪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此外,《最高人民X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自动投案的含义即: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XX院或者人民X院投案。
因此,被告人在检查机关对其了解其他事项时主动、直接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