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是北京雄志律师事务所于伏海律师,现接受雄志律师事务所指派,以本案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参加本次诉讼,接受指派后,我们详细了解了案件情况,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原告违约在先,丧失诚信基础。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自行成交合同)。可是在随后对合同和协议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有明显的违约行为,那就是原告私自和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合同,合同的名称是《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经纪成交合同),合同编号是C317179。此合同虽然也有被告的签字,但是被告从来没有亲自在上面签字,是谁在此合同签上被告的名字,被告不得而知。
被告通过银行得知,原告和恋家公司已经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公示了经纪成交合同,也就是网签合同。因为此合同内容和被告持有的自行成交合同内容有重大出入,而房屋过户要求双方提交的买卖合同必须是经过公示的网签合同,所以,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的行为必然造成房屋过户只能依据原告提供的网签合同进行,而网签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是100万元,那就意味着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100万房屋价款,而不是自行成交版合同约定的146.5万,如果被告按照网签合同支付价款,原告极有可能不愿意,这样,原告最终可能不会把房屋按时过户给被告,因此,被告再继续支付所谓的首付款和后续款项就存在着巨大风险。
原告违约在先,并且严重丧失诚信,原告却以为自己没有什么问题,而且还在诉状中提出让被告按照自行成交版合同履行义务,以为被告对经纪成交版合同不知情,这就更充分说明原告的不诚信。既然原告如此不诚信,被告怎么能拿着一大笔钱去和一个不诚信的人合作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