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于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职务侵占罪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与法庭审理调查,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公诉机关将被告人于X帮助被告人王XX变卖16台汽车空调单元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属于定性不当,而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于X未与被告人王XX事先预谋利用他人职务便利侵占16台汽车空调单元。从案卷中可以看出,对于16台汽车空调单元,只是被告人王XX与郑X之间的行为,对于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被告人于X并不知情。
被告人郑X在被讯问时也讲到:“当时自己也想通过干这个弄点钱花,王XX找我帮他偷,开始我没答应,后来我缺钱,又找他说能偷,他也答应我卖”。可见,对于16台汽车空调单元,只是在被告人郑X与王XX之间的预谋,由于王XX开始找到郑X时,其并没有答应,而是后来主动找到王XX说能偷。然而,在被告人郑X又找到王XX说能偷时,其并没有提到被告人于X。被告人于X自己也讲到:“我同事王XX偷空调单元,我帮他卖的”。
因此,被告人于X的行为在于在王XX与郑X利用职务便利侵占16台汽车空调单元后联系了买主。由于被告人于X明知该16台汽车空调单元系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于X掩饰、隐瞒的数额不大,故对其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