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被害人在到XX歌厅消费前曾大量饮酒并导致醉酒状态。
在被害人王XX于2008年7月10日所做的笔录中曾讲到:“我们几个人当时都喝多了……”。在2008年7月19日的笔录中其又讲到:“那天吃饭时喝了多少酒我也记不清了,反正是都喝不少。开始是每人一杯那种纸制一次性杯子的酒,再以后又喝多少我就没印象了。我喝酒不行,喝完这一杯白酒我就不行了,我喝的啤酒,他们又接着喝白酒”。
被害人张XX于2008年7月19日的笔录中也讲到:“我当晚喝了七八两白酒,四个人喝了两瓶40多度店小二白酒和一瓶38度剑南春,后在歌厅喝了两三瓶啤酒”。
由此可以看出,被害人到XX歌厅消费前已经喝了大量白酒和啤酒,甚至有人已经出现了醉酒状态。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大量饮酒与其不理智的行为是有必然联系的。
其次,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不理智的行为所引起的。
被害人张XX于2008年7月10日所做的笔录中讲:“在等候厅王XX与服务生争执,我上去推服务生说找老板。这时过来另一个服务生劝说,我用手抓住他的脖子往三楼银台推”。此外,被害人张XX于2008年7月11日所做的笔录中讲:“在房间门口,王XX与XX的服务员说结账的事,具体说的什么我没听清楚,说了没几句,王XX与服务员闹起来了,王应笑打了服务员几个嘴巴子……”。其在同年7月19日的笔录中再次讲到:“在门口的过道里,王XX急了,打了服务生几个嘴巴子”。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的起因仅仅是因为消费押金问题。如此细小的争执完全可以通过平和的方式予以妥善解决。而本案中,被害人先是将XX服务员推到墙角,然后又掐住服务员的脖子,甚至不问青红皂白的打服务员几个嘴巴子。虽然被告人孙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触犯了法律,但被害人也应当为其种种不理智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