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小姐将大伟告上法庭,认为大伟没按定金协议的约定与自己签订买卖合同,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
大伟辩称自己从未委托母亲出售房屋,得知情况后已明确表示反对,母亲代收的定金也已返还,因此不同意诉讼请求。
近日,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大伟应赔偿黎小姐定金4万元。
在与黎小姐签订 《售房定金协议》时,王女士虽未出示书面委托手续,但从母子这一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持有涉讼房屋产权证和钥匙的情形来看,黎小姐有理由相信,王女士签约和代收定金是经过大伟同意和授权的。
据此,可以确认王女士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权利人本人,亦即大伟来承担。
由于4万元定金是为订立买卖合同设立的,属于订约定金,因此,作为接受定金的一方,大伟拒绝与黎小姐签订买卖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在二手房价格出现波动的情况下,往往会因买卖双方受利益驱动恶意毁约而引发大量诉讼。以上三则案例均在房市一路看涨的形势下,因出售方毁约而引发诉讼。后两则案例的共同点在于,家庭成员或部分共有产权人代为售房,登记权利人或其他共有人赶在房屋尚未过户至买受人名下前,以售房行为系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首先,房屋登记权利人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往往以其他家庭成员擅自拿走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或主张系委托代管)出售房屋,故其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无权代理而应归于无效。对此类案件,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作了规定:一是无权代理人(签约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房屋登记权利人)的明确授权;二是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如出示了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甚至出示了代签的委托书;三是相对人善意而且无过失,即相对人在交易中已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如符合上述三要件,则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部分共有人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通常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 (如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故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对此类合同的效力问题,审判实务中曾一度存在争议,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该问题作了统一:一是房屋产权登记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除非有证据证明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情形,否则应认定合同有效。二是房屋产权登记为数人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而其他共有人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此外,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已从立法层面正式确立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所谓公示,指物权的享有或变动,须依据法定的方式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够了解物权的享有或变动的情况;公信,则指通过法定公示方法所公示的权利状态,即便公示的内容有误,如相对人合理信赖其为真实的权利状态,并与不动产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则对此种信赖予以保护。法律明确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目的就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