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被告人李XX家属的委托,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安排我担任李XX涉嫌盗窃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此案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结合案卷证据及庭审情况,辩护人发表以下三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辩护人认为,结合全案的事实情况,二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被告人王X任P3车间的材料员,李XX担任原材料库物料组组长,二人均在工作岗位上利用接触原材料的职务便利条件,将单位物品据为己有,符合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对二被告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关于侵占铜线的数量: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铜线的数量,完全是基于被害人XXX电气传动有限公司及其总务经理的陈述。而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王X的供述是不一致的。但是被告人王X作为买卖铜线的一方,出于计算价钱的需要,对于铜线数量应该是清楚的。证据卷第70页,王X对于13万元赃款的构成,叙述得比较完整、合理。
其次,XXX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为证实丢失铜线的种类、数量,除了自行打印的表格外,还向公安机关提供两组证据,分别是送货单(到货通知)和领料单。在所有这些单据中,到货单从2007年1月5日至2008年3月17日,时间跨度达一年多,而领料单最早的在2007年10月9日,距案发时隔半年左右。辩护人认为,这些单据不足以证明被害单位确实丢失了3370公斤铜线。
此外,辩护人对价格鉴定报告确定的鉴定标的持有异议。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到底有多少铜线丢失,丢失的铜线是什么种类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其鉴定结论是不客观、不真实的。
三、根据被告人李XX在案件中所实施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其仅仅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
首先,犯意的提起者是被告人王X;其次,二人在什么时候、拿走单位的什么东西以及多少东西均是由王X决定,联系买家、商谈价格以及最后所获钱款的分配,也是由王X一人实施。李XX从未向王X表示过要拿到卖铜线的钱。而事实上,作为多年的仓库管理员,李XX是清楚那么多的铜线卖废品大致能卖到10万元以上,但对王X只给了其2.5万元没有表示异议,说明其主观上只是想帮助王X,自己并没有想到从中获利。事后,在律师会见过程中,李XX多次表示,自己的这种哥们义气行为虽然对得起朋友,却害了自己的爱人和父母,觉得自己最对不起的是家里人。审判长,审判员,尽管李XX触犯了法律,但是,一个人主观恶意决定了其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李XX之前没有前科劣迹,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表明其人身危险程度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辩护人请求法庭本着刑罚与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原则,给予李XX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