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朱军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继续为其被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进行辩护。
本案在原审审理时,本律师已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并在原审审理阶段提出过辩护意见。在此,本辩护人除坚持上述审理阶段的辩护意见外,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再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综合本辩护人在原审阶段的辩护意见一并予以考虑、采纳。
一、本案所有的犯罪行为从实质上看可分为三类。
(一)、被告人所在单位出具借条的借款。
起诉书指控的第6、7、8、9、10笔借款,由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具借条的借款。被告人在笔录中及当庭均陈述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工程款项的结算。受害人亦证明借款用途是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因此,上述借款均为单位借款。辩护人认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类借款为被告人个人借款,并为其个人使用的情况下,绝不可以作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错误的认定;
(二)、由被告人或和副总夏国法个人出具借条的借款。
第1~5笔借款,虽由被告人或和副总个人出具借条,但用于某公司资金周转的借款;第1、4笔张某借款、第2、3笔邱某借款,受害人张某、邱某均陈述,被告人为搞工程进材料等而借款。被告人的供述与受害人陈述一致。因此,该借款为单位用于工程结算借款,事实清楚。辩护人认为,此类借款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
(三)、被告人向“熟人”的借款。
第11~19笔借款,此类借款的出借人均为被告人的“熟人” 不属于法律界定的“公众”范畴。
第11、12笔,因某公司租用黄某单位船闸管理所房屋给员工作食堂和宿舍使用,后被告人与黄某熟悉才向其借款。第13、14笔借款,受害人高某系为被告人“熟人”李某的妻子。第15、16、17笔郭某的借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郭某与被告人是朋友,存在业务关系。补充侦查卷第22页,郭某陈述,其2006年下半年就认识被告人,为搅拌场提供石料有业务关系。起诉书指控的借款行为均发生在2008年下半年,此时双方已认识2年的时间。第18、19笔鞠某借款,由于鞠某与被告人也有业务关系。因此,郭某、鞠某明显不属于法律界定的“公众”范畴。
二、起诉书指控第6笔借李某的100万元,明显证据不足。
1、关于李某的身份。邵某在卷一第35页的笔录中称,借款的利息是被告人与李某口头谈的;在补充侦查卷第15页又称,李某一直没有出面,是朱某出面的。关于李某,侦查机关明确说明其不知何人。邵某证言相互矛盾,明显缺乏真实性。因此,邵某的关于这笔借款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2、关于所谓的“实际借款人”朱某的身份。朱某的身份只有邵某的严重矛盾的证言证明。且朱某证言本身与起诉书指控及被告人陈述亦不能相互印证。侦查卷一第53页,朱某称利息为8分/月,本金为92万元。而起诉书指控的利息为1角/月,本金为90万元。这一点明显不一致。另被告人更不知朱某为何人。因此,朱某的陈述亦不应予以认定。
所以,第6笔借款100万元的指控,证据明显不足,无法形成锁链。
三、第7、8、9、10三笔应认定出借人为邵某。不构成犯罪。
第7、9、10三笔均是被告人向邵某借款,邵某又向阮某借款而且被告人借款的利息为1角/月,阮某借给邵某时的利息是7、8分/月。因此,很明显这其中包含两层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人与阮某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双方没有见过面,阮某也没有见过被告人出具的借条。被告人只是向邵某出具借条。所以,这三笔是被告人向邵某的借款。邵某与被告人及某公司原为上下级关系,后又一直保持合作关系。第8笔高明的借款情况相同。因此,此类借款的出借人应为邵某。不构成犯罪。
四、第11、12、13、14笔,即使不认定为“熟人”的借款,亦应认定为单位借款,不应由被告人单独承担责任。
第11、12笔,因某公司租用黄某单位船闸管理所房屋给员工作食堂和宿舍使用,后某公司因无钱支付房租而由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人向房主单位工作人员刘某、黄某借款。该借款亦不是被告人个人借款。第13、14笔借款,受害人高某证实系为购买沥青、砂石使用,此亦系单位行为。因此上述借款行为均是因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而借,不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而是某公司的单位行为。
五、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表现较好。
2006年3月被告人经招商引资到楚州搞道路工程建设。在工程完工后,建筑单位不但不支付其工程款反而唆使被告人借高利贷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此后,被告人公司的工程收入大多用于偿还高利贷的巨额利息,导致工程开支仍无法支付只得又借钱。被告人因此陷入了借款还息,无资金再借款这样的恶性循环之中,从而被动地走上了违法道路。
虽被告人借款数额如此之大,但实质上被告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从起诉书可以看出,被告人借款大多是每月1角到1角5的利息。这种利息远高于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是明显高利贷。债权人收取的利息已经超过本金,最少也是本金的大半。被告人本本分分搞道路建设,如今却落得债台高筑、身败名裂。这与“高利贷”有着直接的关系。可谓受害匪浅。
被告人所借款项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与银行存款利率相比更是有着天壤之别。可以看出,即使被告人不向本案的债权人借款,他们也不可能将资金存入银行。而且通过本案中债权人的数十万,甚至上百万的资金都是现金交易也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影响是很小的。因此,在客观上,被告人的行为对正常金融秩序的危害较小。
六、被告人年已六十,且年老体弱,社会危害性较小。
上述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谢谢!
本案在原审审理时,本律师已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并在原审审理阶段提出过辩护意见。在此,本辩护人除坚持上述审理阶段的辩护意见外,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再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综合本辩护人在原审阶段的辩护意见一并予以考虑、采纳。
一、本案所有的犯罪行为从实质上看可分为三类。
(一)、被告人所在单位出具借条的借款。
起诉书指控的第6、7、8、9、10笔借款,由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具借条的借款。被告人在笔录中及当庭均陈述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工程款项的结算。受害人亦证明借款用途是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因此,上述借款均为单位借款。辩护人认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类借款为被告人个人借款,并为其个人使用的情况下,绝不可以作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错误的认定;
(二)、由被告人或和副总夏国法个人出具借条的借款。
第1~5笔借款,虽由被告人或和副总个人出具借条,但用于某公司资金周转的借款;第1、4笔张某借款、第2、3笔邱某借款,受害人张某、邱某均陈述,被告人为搞工程进材料等而借款。被告人的供述与受害人陈述一致。因此,该借款为单位用于工程结算借款,事实清楚。辩护人认为,此类借款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
(三)、被告人向“熟人”的借款。
第11~19笔借款,此类借款的出借人均为被告人的“熟人” 不属于法律界定的“公众”范畴。
第11、12笔,因某公司租用黄某单位船闸管理所房屋给员工作食堂和宿舍使用,后被告人与黄某熟悉才向其借款。第13、14笔借款,受害人高某系为被告人“熟人”李某的妻子。第15、16、17笔郭某的借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郭某与被告人是朋友,存在业务关系。补充侦查卷第22页,郭某陈述,其2006年下半年就认识被告人,为搅拌场提供石料有业务关系。起诉书指控的借款行为均发生在2008年下半年,此时双方已认识2年的时间。第18、19笔鞠某借款,由于鞠某与被告人也有业务关系。因此,郭某、鞠某明显不属于法律界定的“公众”范畴。
二、起诉书指控第6笔借李某的100万元,明显证据不足。
1、关于李某的身份。邵某在卷一第35页的笔录中称,借款的利息是被告人与李某口头谈的;在补充侦查卷第15页又称,李某一直没有出面,是朱某出面的。关于李某,侦查机关明确说明其不知何人。邵某证言相互矛盾,明显缺乏真实性。因此,邵某的关于这笔借款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2、关于所谓的“实际借款人”朱某的身份。朱某的身份只有邵某的严重矛盾的证言证明。且朱某证言本身与起诉书指控及被告人陈述亦不能相互印证。侦查卷一第53页,朱某称利息为8分/月,本金为92万元。而起诉书指控的利息为1角/月,本金为90万元。这一点明显不一致。另被告人更不知朱某为何人。因此,朱某的陈述亦不应予以认定。
所以,第6笔借款100万元的指控,证据明显不足,无法形成锁链。
三、第7、8、9、10三笔应认定出借人为邵某。不构成犯罪。
第7、9、10三笔均是被告人向邵某借款,邵某又向阮某借款而且被告人借款的利息为1角/月,阮某借给邵某时的利息是7、8分/月。因此,很明显这其中包含两层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人与阮某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双方没有见过面,阮某也没有见过被告人出具的借条。被告人只是向邵某出具借条。所以,这三笔是被告人向邵某的借款。邵某与被告人及某公司原为上下级关系,后又一直保持合作关系。第8笔高明的借款情况相同。因此,此类借款的出借人应为邵某。不构成犯罪。
四、第11、12、13、14笔,即使不认定为“熟人”的借款,亦应认定为单位借款,不应由被告人单独承担责任。
第11、12笔,因某公司租用黄某单位船闸管理所房屋给员工作食堂和宿舍使用,后某公司因无钱支付房租而由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人向房主单位工作人员刘某、黄某借款。该借款亦不是被告人个人借款。第13、14笔借款,受害人高某证实系为购买沥青、砂石使用,此亦系单位行为。因此上述借款行为均是因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而借,不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而是某公司的单位行为。
五、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表现较好。
2006年3月被告人经招商引资到楚州搞道路工程建设。在工程完工后,建筑单位不但不支付其工程款反而唆使被告人借高利贷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此后,被告人公司的工程收入大多用于偿还高利贷的巨额利息,导致工程开支仍无法支付只得又借钱。被告人因此陷入了借款还息,无资金再借款这样的恶性循环之中,从而被动地走上了违法道路。
虽被告人借款数额如此之大,但实质上被告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从起诉书可以看出,被告人借款大多是每月1角到1角5的利息。这种利息远高于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是明显高利贷。债权人收取的利息已经超过本金,最少也是本金的大半。被告人本本分分搞道路建设,如今却落得债台高筑、身败名裂。这与“高利贷”有着直接的关系。可谓受害匪浅。
被告人所借款项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与银行存款利率相比更是有着天壤之别。可以看出,即使被告人不向本案的债权人借款,他们也不可能将资金存入银行。而且通过本案中债权人的数十万,甚至上百万的资金都是现金交易也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影响是很小的。因此,在客观上,被告人的行为对正常金融秩序的危害较小。
六、被告人年已六十,且年老体弱,社会危害性较小。
上述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