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与法庭调查审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多次从李XX和范XX处购买海洛因并向王XX贩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李X购买毒品的事实,只有被告人范XX在讯问笔录中供述:“李X在我这拿过三次海洛因,一共是4100元钱的。”对于向范XX购买毒品的事实,李X在2009年5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09年2月买过两次,都是在范XX住的河东区富民路,每次一分左右,共400块钱的。”并且李X从未承认过向李XX购买毒品。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佐证。
另外,范XX当庭供述,李X只向他买过一次毒品,是200块钱的,对该事实李X当庭也予以承认。鉴于李X购买毒品的事实,范XX、李X的供述均不稳定,且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李X购买毒品的数额不能准确认定。
关于李X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证人王XX在证言中说:“在李X处买过30多次海洛因,每次100块钱的。”除此之外,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且李X在讯问笔录中也没有承认该项事实。因此对于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
另外,从时间上看,范XX在供述中所说,李X共向其买过三次毒品,最后一次是2009年2月25日或26日,另外两次是在距这次一周前,也就是说,李X向他购买毒品均是在2009年2月中、下旬。但王XX在证言中讲,他向李X买毒品的时间是从2008年12月持续到2009年2月,这样看来,李X买毒品和卖毒品的时间是不能对应的,因此不能形成贩卖毒品的证据链。
依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项“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的相关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鉴于被告人范XX的供述、被告人李X的供述和证人王XX的证言既不能相互印证,又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不能确实充分地认定被告人李X贩卖毒品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