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原审原告天津市和平区XX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天津市和平区XX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诉赵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第一审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综合案件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被告承租原审原告房屋合同期限届满,应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将该房屋腾交给原审原告。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04年8月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将坐落于和平区XX路XX里5—7号房屋四间、100平米租给原审被告有偿使用。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租房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止,共三年。”该协议期满后,原审原告曾多次要求原审被告将该房屋腾交给原审原告,但原审被告无故不按协议约定将房屋腾交给原审原告而是在不具有合法事由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该房屋。
代理人认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审被告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后无故不履行其协议义务是一种违反约定的行为。依照我国法律及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在承租原审原告房屋合同期限届满后,应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将该房屋腾交给原审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