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对于捡走钱包这一情节,陶某某始终供认不讳。那么,陶某某捡走钱包的行为是否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呢?
首先,本案事发现场是某某街道一街头路边,属于人来人往且非常开放的一个公共场所,当时围着“卖皮衣”摊位的群众有很多人,由此经过的路人也很多。这时,掉在路边的一个钱包就属于不特定的多数人,有可能属于试衣服的本案受害人王某某的,有可能属于其他围着摊位看衣服、买衣服的群众的,也有可能属于经过此地的路人遗失的,甚至还有可能是陶某某他们一伙人中某个人的。陶某某最终知道钱包的主人是本案受害人王某某的,那也是在王荣年报警之后的事,在“捡”时她是不清楚的或是不确定的。在这种环境嘈杂、人来人往的公共场所,一个遗失在路边的钱包随时都有被他人捡走的可能。这不同于一个人在看到另一个人在掏口袋时不小心将钱包掏掉到地上,在另一个人未发觉的情况下这个人将钱包捡走的情形。由此分析,在当时的这么一个状况下失主对该钱包已经丧失了占有和控制,这时钱包就属于遗失物。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在“一时贪念”的左右下将该遗失的钱包捡走的行为显然属于违反《民法通则》的不当得利行为,应当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其次,事发当天陶某某在了解到失主已经报警但在公安机关尚未找到她的时候,她因顾虑身负“缓刑”怕说不清楚不敢亲自将钱包送到派出所,而是千方百计的设法通过他人将钱包交还失主。由此可见,陶某某捡的行为与一般小偷窃取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她捡的行为最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却不具备“秘密窃取”这一盗窃罪的犯罪特征,显然就不构成盗窃罪。关于“捡”的行为罪与非罪的定性我们建议可借鉴“深圳机场梁丽捡金” 一案的相关处理。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陶某某“捡走”钱包的行为应当属于不当得利的民事违法行为,不属于盗窃犯罪。据此,作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律师,我们认为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应当判决被告人陶某某盗窃罪名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