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吕X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吕XX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注意到XXX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XX等伙同他人采用“消费统筹、循环受益”形式非法传销保健品及床上用品,非法经营额达1000余万元人民币,其进行传销活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存在一些事实不清之处。此外,被告人吕XX具有法定及酌定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起诉书中仅陈述了被告人吕XX犯有非法经营罪,但对于被告人吕XX在整个过程中究竟进行了哪些犯罪行为、有哪些人是因为听了被告人吕XX讲课才购买产品的,均存在事实不清之处。
辩护人注意到,在XXX号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吕XX“非法传销”,公诉人也举证证明被告人吕XX为部分消费者进行了“讲课”。但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笔录及公诉人举证中,均未体现被告人吕XX在整个过程中究竟进行了哪些具体犯罪行为、有哪些人是因为听了被告人吕XX讲课才购买产品的。
二、被告人吕XX所谓参与了非法经营,主要在于其曾宣读了该公司的奖励制度。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吕XX至今并不能完整的叙述“消费统筹、循环受益”非法传销模式,其所谓的讲课不过是依照公司领导指示宣读该公司的奖励模式。在整个传销活动中,被告人吕XX并没有起到决策、指挥等关键作用。从案卷材料及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吕XX曾在一次会议中向消费者宣读了天津市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奖励制度,但大部分消费者在没有听明白该奖励制度的情况下依然购买了该产品,这说明:其一,被告人吕XX本人对于该制度是不熟悉的,其参与非法经营的行为在于宣读而不在于讲解、劝说。其二,消费者之所以后买该产品的真正原因不在于听了被告人吕XX的讲解而在于获取利益。
三、被告人吕XX所具有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吕XX不是公司股东,其在整个过程中只是依照公司领导的指示履行自己的职务,被告人吕XX在天津市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仅仅是一名市场部部长,每个月领取有限而固定的工资。在该公司的销售模式制定中,被告人吕XX并没有参与其中,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是辅助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于被告人吕XX,由于其在整个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法庭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吕XX所具有的酌定情节。
1.被告人吕XX没有获利
如果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必然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本案被告人吕XX从头至尾没有获取一分钱的非法利益。被告人吕XX主观恶性小,其主要目的在于在公司打工养家糊口,而如今却因此失业,从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人吕XX的主观恶性小,其本人也是受害人之一。
2.被告人吕XX未发展下线
所谓非法传销,主要是指通过发展人员层层提取介绍费、奖励金等方式以获取非法利益,本案被告人吕XX从进入公司到被抓获归案,没有发展过任何一个下线。
3.在非法传销过程中,被告人吕XX有15天时间休假
XXX号起诉书认定“2007年4月至9月间……”,而被告人吕XX由于爱人生小孩,自2007年6月7日至2007年6月22日期间一直休假。在这一阶段中,被告人吕XX并没有进行非法传销行为。
五、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涉案非法经营数额达1000余万元。非法经营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被告人吕XX作为公司普通职工,其行为仅在于对部分消费者宣读了天津市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奖励制度,其不应当也没有资格对全部非法经营额承担法律责任,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XX虽犯有非法经营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和辅助作用,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