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立法必须符合生态规律和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以公民权利、社会利益为本位,以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为出发点。当前,应彻底改变以行政权力为本位的环境立法理念,强化对社会公众正当环境权益的保护,细化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环境监督、环境权利救济的程序性保障措施,从而提高环境保护的社会动力和法律效力。健全环境法经济刺激制度,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的法律制度,以促进环境公平。
为使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得到有效落实,必须合理划分生态责任、科学配置生态责任主体、消除生态责任盲区。因此,既要加大生态建设的国家、政府责任,又要加大生产主体、公民个人的生态责任。
在国家层面,应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各自能力原则,同国际社会一道,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
在政府层面,应落实体现生态文明要求的目标责任制,科学实施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要把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政治责任,转化为政府及其具体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如刑事、行政、民事责任。
在生产主体及公民个人层面,应坚持“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责任承担原则。对环境问题的主要肇事者——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法律责任体系,加重罚则,遏制“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不合理现象存在。应将生产者的环境责任延伸到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促进绿色生产、循环利用。应将污染排放的责任承担者从单位扩大到个人,强化个人的强制性环境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