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者的从属性地位,决定了不能任意适用违约金。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形式上的平等而实际上不平等的矛盾,较之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占有关系和一般商品交换关系,更为突出,也是劳动合同与普通合同存在的本质区别所在。这种不平等的原因关键在于,在劳动分工中一部分人处于指挥者和管理者的地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力悬殊明显,而劳动力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对劳动力的支配直接表现为对人的支配,劳动者具有明显的从属性。这种从属性不仅体现在身份上、义务履行的从属性,即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必须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同时还体现在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所创造的劳动成果在法律上不能归属劳动者。正是这种从属性特点,决定了不符合民法、合同法调整合同的平等主体的先决条件,而不能任意适用违约金。
2、任意约定违约金与劳动者的辞职权相矛盾。根据《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一规定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也称辞职权)。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明确指出“除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如果任意约定违约金,无疑是该条款所赋予的权利不能落实到位,也限制了劳动者合法的择业权利。
4、任意约定违约金不能体现劳动立法对用人单位的制约。劳动立法一方面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不平等地位,强调内部劳动规则,确认劳动组织对违纪职工的纪律处分权,另一方面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天然的优越地位,又以保护弱小一方劳动者利益为基本原则,在《劳动法》第十二章中,可以看出这一偏重性,第89条至第 100条以12个条款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责任,而仅用第102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这明显与合同法所强调的对当事人平等救济的原则不相一致,而且普通合同中一方追究另一方违约责任时所行使的救济权属“私权”性质,国家公权力不能介入,但劳动者是以劳动取得报酬来维持自己与家人的生存,在劳动法及劳动部颁布的配套规章中,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也是用人单位违约责任的重要承担形式,公权力常介入以保护弱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