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不服,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因轴承公司存在超时加班(每天上班达10.5小时)等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双方之间对服务期无特别约定;轴承公司未提供特殊待遇。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被迫的,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某不应承担违约金。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具有人身属性,劳动者享有辞职的权利。尚某要求与轴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持。但劳动者单方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时,必须符合我国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在一定条件下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轴承公司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法院难以确认尚某每日的具体工作时间。考虑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已含有加班工资,轴承公司每月向尚某所发工资达5300元,另外还有奖金,法院推定轴承公司所发工资已满足了尚某的加班工资。尚某以工时过长,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法律所赋予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从兼顾公平的角度出发,当劳动者是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不论双方是否另行约定服务期,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当履行。在双方约定的尚某待遇之外,轴承公司还为尚某免费提供住房,属于提供了特殊待遇。而尚某在请假期满后,拒不到轴承公司上班,违反了双方约定,现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万元,法院参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轴承公司利润的损失、尚某的工资报酬、轴承公司为尚某提供住房等因素,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尚某应支付轴承公司违约金2万元。
海安县法院作出判决后,尚某仍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