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年10月,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公司的效益十分不好,戴小姐考虑到若是还留在这个公司,既没什么发展,又会影响自己将来的职业前途,遂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一个月后,戴小姐离开了公司,公司未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2009年4月,戴小姐进入一家外资科技公司工作,仍从事同样工作。不久,原北京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戴小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
在庭审中,北京公司方认为,戴小姐离职后至其他公司从事相同工作,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保密协议,对公司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为此,要求戴小姐支付违约金10万元。而戴小姐认为,双方在保密协议中没有约定劳动合同终止后,公司支付自己竞业限制补偿金事宜。在自己离职时,公司也没有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不同意公司方提出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戴小姐在离职一年内不得到同行企业的竞业限制条款,但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及支付没有约定。现戴小姐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与原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其他公司从事相同工作,因原公司在戴小姐离职时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公司方要求戴小姐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在08年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当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一、竞业限制不能被滥用
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平衡在市场竞争领域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劳动者由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会导致其自身就业能力的下降,因此,竞业限制不能够被滥用,竞业限制也需要被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