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5日陆某与上海某派遣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派遣陆某至上海一家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工作,同时约定:如陆某与聘用方即机械公司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在约定期限内陆某不得从事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的与聘用方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工作。
派遣到机械公司后,陆某与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不竞争及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员工雇佣关系终止或解除离开机械公司后,陆某保证在雇佣期结束后6个月内不在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内到机械公司竞争对手处从事直接或间接的工作,机械公司的竞争对手包括但不仅限于与机械公司提供相同或类似产品及服务的分销公司,与机械公司在上述三个区域内有销售团队,生产销售与机械公司相同或类似产品,提供与机械公司相同或类似服务的公司。陆某雇佣期结束离开机械公司后六个月内机械公司将支付一定的补偿金给陆某,补偿金的基数为陆某离职时月基本工资的25%,补偿金将以按月的形式于每月月底发放到陆某的工资卡上,发放期限为陆某雇佣期结束离开机械公司后连续6个月;陆某在上述不竞争期限内加入如上所述与机械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公司处工作,不管是被直接雇佣、间接雇佣,还是陆某在如上所述的机械公司竞争对手处从事全职、兼职工作,机械公司有权要求陆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陆某离职时月基本工资的两倍×6。
2008年2月20日从机械公司离职。2008年3月17日,陆某又与一家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派遣陆某至另外一家机械公司工作,担任应用工程师,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这家机械公司是原公司的竞争对手。老东家得知后,于2008年6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陆某支付违约金69300元。
2008年11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判令陆某支付机械公司违约金69300元。陆某不服,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院判令陆某支付机械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7325元。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主要有三种形态。其中一种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