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2月 25日,A公司、王某、刘某签订B公司章程,约定:B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其中A公司出资37.5万元,出资比例为75%,王某和刘某均出资6.25万元,出资比例均为12.5%;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 视为同意转让。2月28日,B公司正式注册成立。 4月2日,B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同意王某和刘某自愿出让股份。8月8日,王某与刘某在未通知A公司的情况下召开B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王某、刘某向第三人夏某转让股份。同日,王某、刘某与夏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与刘某将其合计持有的B 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夏某,转让价款为50万元。9月25日,王某、刘某又召开B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王某、刘某将所持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夏某;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原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相应职务作相应改变。2004年12月17日,B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载明:王某、刘某将各自所持股权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夏某,价格为50万元;A公司认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东权利应该是清楚、完整,并且该股东在事实和法律上不存在任何瑕疵;王某、刘某因严重违反合作协议,已经丧失其应有的股东权利,所以A公司不同意王某、刘某转让股权,因此也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内部股东优先购买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刘某是否有权向夏某转让股权, 笔者认为其实质是如何平衡受让人夏某与A公司的利益冲突,对此应结合《公司法》与《合同法》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