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认为,开封XX仪表厂制定的保密竞业限制协议,未按照规定与职工协商,也未按照规定体现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是一份违法协议。开封XX仪表厂以拒签此协议为由,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法律责任,依据有关规定,XX仪表厂应支付其经济补偿费和经济赔偿费,除此之外,还要求厂方赔偿其精神及名誉损失费 1万元。
厂方称,开封XX仪表厂属高科技企业,技术含量高,为保护企业技术机密,制定的“保密竞业限制协议”没有不妥之处;至于王XX提出的经济补偿,厂方在工资改革分配中对技术、销售、生产人员已经给予倾斜,已经体现了经济补偿。王XX拒签“保密竞业限制协议”,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因此厂方解除了与王XX的劳动合同关系。
在仲裁开庭时,仲裁人员对双方进行了耐心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悬殊,双方没能达成调解协议。2003年 6月30日,在仲裁部门即将作出裁决时,开封XX仪表厂却下发通知,撤销了《关于对王XX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通知王XX从7月1日起恢复与王XX的劳动关系。
王XX对此哭笑不得,认为自己是否恢复与XX仪表厂的劳动关系不能全由厂方说了算,厂方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的通知仍是一个“霸王协议”,其目的只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和经济补偿、经济赔偿。因此,王XX没有同意恢复劳动关系。但是,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却以厂方的通知为依据作出仲裁裁定,该裁定称:鉴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事实已不存在,经本庭合议,决定撤销此案,终止审理。
王XX无法接受仲裁委的裁定结果,于2003年7月15日依法向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开封XX仪表厂支付单方面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给予的经济补偿6.5万余元、经济赔偿金14.1万余元,允许原告回厂取回自己的私人物品,并向原告道歉。
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企业有权要求本企业的职工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但同时也有义务依照法律法规,为签订该协议的劳动者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可被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只强调了与劳动者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而忽视了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力,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原告为维权不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被告在没有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先行限令原告暂时离岗,并不再允许原告进厂的做法是不妥当的,侵犯了劳动者劳动的权利,继而被告又以原告违反厂《关于签订“保密竟业限制协议”的通知》要求,对原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是错误的。原告不服申请仲裁后,接受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仅要求依法获得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然而被告仍不依法妥善处理,坚持不予补偿和赔偿,反而又撤销了自己的处理决定,如此做法是不严肃的。另外,在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选择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只要求获得补偿和赔偿,这是合同双方自愿原则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对原告是没有约束力的。
鉴于上述情况,2003年10月30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 准许王XX与开封XX仪表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 开封XX仪表厂支付给王XX2003年4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875元;三、 开封XX仪表厂支付给王XX经济补偿金6.2万余元;四、 开封XX仪表厂准许王XX到原工作处取回自己的私人物品;五、 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开封XX仪表厂和王XX对顺河回族区法院的判决均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X认为XX仪表厂单方恢复与自己劳动合同关系的文件对自己无约束力,不同意与厂方恢复劳动关系,双方对XX仪表厂文件的效力及后果又发生了新的争议,劳动仲裁部门对此没有仲裁,缺少前置程序,法院不应直接受理,遂于2004年4月19日裁定驳回了王XX的起诉。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开封XX仪表厂单方解除与王XX的劳动合同后,王XX申请仲裁时并未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仅要求经济补偿,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开封XX仪表厂在仲裁中单方宣布恢复劳动关系,实际上是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建立需双方协商一致,因此开封XX仪表厂的单方恢复(劳动关系)没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对王XX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争议应予受理。
开封市中级法院同时还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以赔偿,因此,2005年2月7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确认一审判决结果的同时,追加判决开封XX仪表厂支付王XX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