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海市xx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10月15日作出杨桥限字(96)第09号限期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工程决定,认定徐xx在眉州路420弄8号106室东墙外附墙体搭建建筑物、外扶梯共39.38平方米,违反了《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属违章建筑,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限期于1996年10月3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依法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没有搭建该建筑物,也没有使用该建筑物,被告认定的被处罚主体错误;被告没有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找原告谈话,仅找了原告之子徐亮谈话,在谈话中也未提出处罚的理由,在行政处罚程序上错误;上述建筑物对城市没有造成严重影响,未达到必须拆除的地步,被告认定该建筑物对城市建设有严重影响,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原告未经申请批准,擅自在眉州路420弄8号106室东墙外侧搭建39.38平方米建筑物,违反了《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违章建筑;该建筑物对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等造成严重影响,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必须要拆除的。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3眉州路420弄8号106室房屋为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徐xx,徐亮系徐xx之子、同住人。1996年6月前后,徐亮未经办理建筑工程许可手续,擅自在居住房屋东墙外搭建建筑物、外扶梯,共计39平方米左右,对公共安全等有严重影响。1996年8月9日,被告找徐亮谈话,并作了笔录。1996年10月15日,被告对徐xx作出杨桥限字(96)第09号限期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工程决定,认定上述建筑物属违章建筑,对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等有严重影响。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限期于1996年10月30目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依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沪房杨字第04984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徐xx。
(2)被告于1996年8月8日作出的违章建筑案件登记表(附现场查勘)和违章建筑处理送审单。
(3)1096年8月9日被告找徐亮谈话的笔录,徐亮承认搭建了上述违章建筑。
(4)被告提供所拍摄的关于建筑物的照片等,证明建筑物对公共安全有严重影响。
(5)《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关于违章建筑工程对城市规划、管理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的规定。
(6)被告于1996年10月15日对徐xx作出的杨桥限字(96)第09号xx区规划土地管理局限期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工程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