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第三人艾泽林赔偿1400元,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本案诉讼费196元,由被告负担100元,第三人负担96元。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表示服判,未上诉。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侵权纠纷案。其特殊性就在于侵权纠纷是由另一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即艾泽
林租赁xx租赁站的搅拌机逾期未付租金,致使艾泽林用于归还搅拌机而租用的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拖
这起侵权纠纷,合议庭在评议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与xx租赁
站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无权以xx租赁站为被告诉至法院,真正的被告应为以
兵直六分公司名义承包xx铁路公安段乘警楼工程而租赁xx租赁搅拌机又租用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拖拉
机的艾泽林。这是因为,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将拖拉机租给艾泽林用于归还其承租xx租赁站的搅拌机,
因而便在艾泽林与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形成拖拉机租赁关系。由此,艾泽林对其所承租的拖拉机就有
按租赁协议使用的权利,并承担按期完好归还并交纳租金的义务,逾期归还或损坏租赁的拖拉机。就要承
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说侵权,不能说是xx租赁站侵犯了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权利,而只能说是一
建租赁站侵犯了艾泽林的权利。这是因为,艾泽林承租了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拖拉机,即获得了对该拖
拉机的使用权,而xx租赁站以向艾泽林追索搅拌机租金为由扣留承租拖拉机的行为,就是对艾泽林所承
租拖拉机的使用权的侵犯。至于艾泽林若承担了给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损失后是否可再向xx租赁站追
偿,那是另案处理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艾泽林委派马永红租用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拖拉机拖运其
承租的搅拌机归还xx租赁站,在此行为中,艾泽林只是托运方,而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是承运方。水管
所劳动服务公司只要将承运的搅拌机送到xx租赁站,承运任务即告终结并且获得了收取艾泽林运费的权
利。拖拉机的所有权乃至使用权均未发生变化,仍属于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xx租赁站在马永红及拖拉
机驾驶员一再声明拖拉机系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仍一味以艾泽林未交纳搅拌机租金而强行
扣留拖拉机,就是对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侵权行为,就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而租赁xx租赁站
搅拌机的艾泽林,明知拖拉机被扣的原因在于其未付搅拌机租金,他既不及时给付租金,并在与xx租赁
站达成保证偿付租金的情况下,又未及时将保证书盖公章后交给xx租赁站,表现了对拖拉机被扣采取不
负责任的态度,艾泽林应对此承担责任。合议庭在对这两种观点的探讨中,从体现民事诉讼法的便民原则
,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讼累”,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做出了由xx租赁站和艾泽林分担民事责任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