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xx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xx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房屋参建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
本案系争地块及房屋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国权北路220弄,该地块建设项目原为案外人上海宝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长公司)申请立项并经政府批准。1994年8月10日、10月24日,案外人宝长公司、宝山区长兴乡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与xx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国权北路居住小区参建协议”,约定由xx村委会提供国权北路33000平方米和26000平方米多层住宅的建设计划供xx公司参建,xx公司承担全部参建资金,得房率100%。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同年10月19日,原xx证券有限公司上海代办处(以下简称上海代办处)与xx公司签订“参建合作协议书”,约定由xx公司负责筹建的国权北路居民小区地块基地,业经办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海代办处参建国权北路居民住宅区五幢多层住宅(建筑面积22000平方米)。xx公司负责全部工程的建设施工,上海代办处负责提供建设资金,总投资为人民币4290万元。工程期限为8个月,双方共同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在签约后9个月内完成建筑工程及销售工作,如到期不能结束,由xx公司按销售保底价2600元/平方米全部收购,贷款划回上海代办处等。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案外人宝长公司。
1995年1月6日,上海代办处又与xx公司签订了“参建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上海代办处增加参建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增加面积的建设资金为人民币780万元,由上海代办处负责提供;增加面积中保留1350平方米为上海代办处自用,费用按成本价结算,xx公司为上海代办处办妥产权过户手续;其余2650平方米按1994年10月19日的协议中有关保底保利方式委托xx公司销售。
同年5月11日,上海代办处委托上海华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公司签订“关于国权北路动迁房项目销售和财务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上海代办处按工程进度继续付款给xx公司,国权北路动迁房项目(图纸编号#74、#75、#83、#84和#82的3/4部分)共有26000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所有权归上海代办处。如到1995年7月19日销售仍未结束,除上海代办处自留用房外,xx公司应按2600元/平方米保底价将销售款全部汇入上海华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帐户,逾期不付或少付,xx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罚息付给上海华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协议,xx公司共收取参建款人民币4652万元。
另查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xx证券有限公司上海代办处于1996年5月14日改建为xx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上海代办处的人员、设备、设施、物资、债权债务全部转为上海分公司。
1996年10月11日,案外人宝长公司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变更部分土地使用权(含本案系争地块)由案外人上海逸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逸仙公司)使用,1997年4月15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同意变更其中50809平方米土地面积(含本案系争地块)出让给逸仙公司使用,逸仙公司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取得了508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领取了沪房地市字(1997)第10019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一审期间,上海分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1997年6月10日作出查封座落上海市国权北路220弄1一24号房屋的民事裁定。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1)双方签订的“参建合作协议书”、“参建合作补充协议书”和“关于国权北路动迁房项目销售和财务问题的补充协议”无效。
(2)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上海分公司人民币4652万元。
(3)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海分公司上述款项利息损失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162.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0172.50元,共计人民币609335元,由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43734元,xx公司负担人民币365601元。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称:
其原与上海代办处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上海代办处注销后,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其上级单位xx证券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上海分公司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违反法律规定;上海代办处投入的参建款应为4432万元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4652万元;双方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所签参建协议应为有效。故请求撤销原判。
上海分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