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贵州省计划委员会批准xx公司在贵阳市中华北路、市北街、沙河街部分地段建xx大厦,在贵阳市成清路174号一210号地段建安置房,用以安置这两块地段的被拆迁户。同年底xx公司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市土地局办理了有关手续。
1993年2月4日xx公司与xx拆迁所签订《拆迁安置合同书》。合同约定:(1)xx公司以全包干710万元委托xx拆迁所负责中华北路、市北街、沙河街及威清路地段的拆迁和安置房建设,其中包括黔光铝制品厂(后并入贵阳金属型材厂)的拆迁补偿费265万元(由xx公司直接付给铝制品厂),但不包括威清路安置房建设发生的土地费用、商业网点、市政配套。人防、水电增容、建筑综合税费等。(2)11xx拆迁所必须在1993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6日止共计45天内完成xx大厦规划红线范围内建设用地的拆迁安置工作,并将该地段交付xx公司使用。(3)xx公司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付xx拆迁所260万元,余款185万元在收到建设用地通知及有关手续次日一次性支付。(4)xx公司将已征拨的市威清路地段约3,300平方米土地交付xx拆迁所作为xx大厦拆迁安置房建设用地和威清路拆迁安置房建设用地。(5)如xx公司违约导致不能如期拆迁,xx拆迁所不负责任,拆迁期限顺延;如xx拆迁所违约延误,每推迟一天,偿付xx公司罚款1,000元,如提前则由xx公司每天奖励600元。xx拆迁所要保证所有拆迁户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迁入新居,如发生超期过渡,所引起的责任及一切费用均由xx拆迁所负责,与xx公司无涉。
1993年3月2日xx公司与xx拆迁所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其与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公房处签订的《建设拆迁直管公房协议书》中涉及的责任和费用转由xx拆迁所全部负责和承担。同日xx公司取得上述两块建设用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次日贵阳市拆迁管理处在贵阳晚报上发布拆迁公告,规定两块建设用地的拆迁期限是1993年3月10日至4月30日。xx公司于1993年2月11日付给xx拆迁所260万元,xx拆迁所在拆迁公告后,与部分被拆迁户订立了拆迁合同。
1992年11月28日xx公司与威清路安置房用地上的贵阳黔光铝制品厂达成《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该厂在合同生效后50日内将场地腾空,由xx公司拆除,因该厂部分职工对上述协议不满,不同意转让,拒绝搬迁,1993年3月xx公司以金属型材厂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房管局申请仲裁。同年8月,市房管局裁决1992年11月28日拆迁补偿协议无效。1993年9月13日xx公司与贵阳金属型材厂在市房管局裁决基础上达成《拆迁腾地补偿合同》,于9月18日生效,约定由xx公司支付金属型材厂265万元拆迁补偿费,该厂应在同年10月18日之前将厂区腾空,但直到1994年4月才将厂区彻底腾空。
1994年4月20日xx公司出具《委托书》将上述拆迁安置、代建安置房的工作委托给中达公司,委托书规定中达公司“以全包干形式,承担本项目的拆迁、安置,具体委托条款与中外合资贵州xx酒店有限公司同贵阳市xx区拆迁事务所签署的《拆迁安置合同书》相同。”
1994年4月28日中达公司与xx拆迁所签订《项目移交合同书》,将1993年2月4日合同的全部内容和权利义务转给了中达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