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1月12日,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东韩xx民组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许其在郑州市红专路以北、经一路以西建设综合楼,用地面积为8312.49平万米(合12.496亩)。1994年8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向东韩xx民组颁发了郑建地1994临字第4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至1996年8月。同年11月4日,xx公司与东韩xx民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xx公司出资,东韩xx民组提供土地,共同兴建六幢综合性楼房;其中1号楼为写字楼,建筑面积6900平方米,占地2700平方米,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东韩xx民组所有;2、3、4、5、6号楼由xx公司自行设计,占地6910平方米,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xx公司所有;由东韩xx民组负责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土地过户及房产出售等;由xx公司承担全部工程资金的投入并承担土地转让、过户、权属变更或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费用,同时协助东韩xx民组向规划、建筑管理部门进行项目的报建、审批并承担费用。双方还对相邻道路、水暖、供电、附属设施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1995年2月2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xx公司出资,xx公司提供土地兴建四幢综合性楼房,建筑面积17000平方米,双方各得50%。其中1号楼建筑面积6980平方米,占地2700平方米,动工后9个月交付使用,由双方共同验收,其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xx公司;2、4、5号住宅楼由xx公司自行设计、施工,工期9个月,由xx公司验收,xx公司应分得房屋面积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xx公司所有,其余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xx公司所有。双方还对在报建审批、附属设施、资金投入、土地过户和房屋出售等方面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1996年2月18日,xx公司委托郑家莹在项目完成之前全权处理其在履行与xx公司的协议过程中应行使的权利。随后,xx公司开设了2号财务专用帐户并为郑家莹刻制了私人预留印鉴和2号财务专用章,用于款项往来清算。至1996年5月,xx公司向施工单位给付1号楼工程款1,289,700.90元,给付2号楼工程款255,000元,给付4号楼工程款1,513,000元,给付5号楼工程款1,348,930.90元,向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转款790,000元,另付工程电费14,216.40元、工程规划费200,000元,以上共计5,410,848.20元。其中,1995年7月25日房屋预售之前给付工程款l,332,900元。至1996年8月28日,xx公司通过xx公司2号财务专用帐户共收取预售房款5,283,495元。1996年8月2日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出“关于对违法建设处罚的通知”,以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住宅楼为由,对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乡常xx村委会罚款28万元,允许该建设工程经设计部门鉴定后暂保留使用,但不予补办建设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必须无偿拆除。1996年8月28日,xx公司在郑州晚报上声明该公司2号财务专用章遗失作废。1996年10月14日,xx公司以xx公司违约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