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自信而未对此采取适当管理措施,致使原告掉入沟内而伤残,被告的这种过失行为与原告的伤残有因
果关系,因此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于1991
年12月4日判决:1、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36.40元(被告已经支
付的1100元不计算在内);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保护。
本案是建筑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当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
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由谁负责?------------见正文第165页。]“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
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
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规定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
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根据这些规定,在通常情况下由承包商,而不是业
主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承担责任。这样规定是有道理的,因为在一般情况下由承包商进行施工,占据施工现
场,业主在开工令下达以后就对施工现场没有控制权了,由业主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是不合理的。但是,
在有些情况下,业主即使在承包商已经进占现场,开始组织施工,业主对整个施工的组织和管理,以及对
施工现场都还有控制权和管理权。在这种情况下,让承包商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承担因安全措施不当造
成的损害赔偿就是不公平的。因此,在运用《建筑法》上述条款时应当注意审查是谁对施工现场有控制权
本案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的。该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
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在民法理论上,该条款规定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施工
人不能证明在施工现场设置了符合要求的明显标志和采取了符合要求的安全措施,在造成他人损害时,就
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在适用该条款审理案件时首先需要审查是否“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
取安全措施”;进一步还要审查,即使设置了标志,采取了措施,是否足够“明显”?是否足以保证“安
全”?这里很重要的是掌握“足够明显”和“足以保证安全”的标准,即施工人设置的标志和安全措施应
达到什么标准才算足够明显和足以保证安全。在审判实践上,如果一个标志和安全措施对正常的人在正常
情况下足够明显,足以保证安全,就可以认定施工人履行了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被告人在根
据这个标准进行抗辩时是有很困难的。如果施工人能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或意外事件,例如某人
因走路看报,未注意到施工人设置的明显标志而跌入沟中;或者汽车行驶至施工路障处因意外刹车故障而
坠入坑中等等,施工人就能够免除自己的责任。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在施工现场西端设置了红色
标志灯和栏杆路障,这可以说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但在施工现场东端所采取的防护措施,是明显不符合法
律要求的,一是没有设置红色标志灯,以在各种情况下提醒路人注意;二是虽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
,但该措施有明显的漏洞,不足以在正常情况下起到防护作用。因此,本案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致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