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患者因颈椎损伤,胃肠道麻痹,必须采取插胃管的治疗措施,但患者及其家属书面拒绝院方采取插胃管的治疗措施,患者最终因胃内容物吸入导致呼吸窘迫综合征,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引起的医疗事件。纵观案情的处理过程,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患者的权利和义务如何行使?如何看待死亡诊断与尸解结论的差异?
原告吴某唯、杨某为、杨某尔分别是患者杨××的妻子、女儿及父亲。2000年5月6日晚,患者杨××酒后从楼梯上摔下,头颈部疼痛,四肢麻木,活动受限,被送往被告处急诊,拟诊“脊椎外伤”;头颅、颈部CT、腰椎摄片均未发现异常。2000年5月7日凌晨1时,被告对患者杨××进行骨科会诊,检查发现患者杨××四肢腱反射消失,双乳头平面以下感觉消失,诊断“颈髓损伤”,由骨科留院观察并作头部牵引及对症处理。2000年5月8日11时,将患者杨××收入被告的骨科病房。2000年5月9日凌晨2时,患者杨××出现恶心、呼吸轻度困难,被告的医生给予持续吸氧等对症处理,患者杨××病情有好转;12时,患者杨××诉腹胀、呕吐,经被告外科会诊,拟诊胃肠道麻痹,予以禁食、胃肠减压。由于患者杨××不能忍受,多次插胃管均未成功,患者家属遂拒绝行胃肠减压;22时许,患者杨××突然呼吸微弱、脉搏消失,经抢救无效于23时52分死亡。死亡诊断“颈椎损伤,高位截瘫,呼吸衰竭”。尸解报告为“胃内容物吸入导致呼吸窘迫综合征”。原告认为是因“呼吸窘迫综合征”死亡,而非“颈髓受伤,高位截瘫”引起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对死亡诊断不明确,延误了有效治疗,而要求追究被告医疗事故责任。被告医疗事件处理小组经讨论认为杨××医疗事件不属医疗事故。原告对此结论不服向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书认为:
(1)根据病员杨××的病史、临床表现、CT片,“颈髓损伤,颈椎延伸性损伤”的诊断明确。根据尸解报告,病员死亡原因为胃内容物吸人导致呼吸窘迫综合征。
(2)胃肠道麻痹是颈髓损伤的常见并发症。被告的有关医务人员对颈髓损伤实行局部牵引及激素、脱水剂等药物治疗,处理正确。
(3)病员杨××死亡系病程演变所致。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认定医务人员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的依据不足。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愿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8 000元,并承担人民币2 000元诉讼费。
2000年5月6日晚,原告的直系亲属杨××不慎从楼梯上摔下,被送至被告处急诊,当即以“颈髓损伤(颈髓震荡)”留院观察。2000年5月8日,转入被告的骨科病房。2000年5月9日2时30分左右,患者杨××出现恶心、呼吸稍快等症状,被告的医生给予吸氧处理,但吸氧所用的氧气袋却压力不足,需要家属不断用手挤压;午后,患者杨××出现腹胀、肠鸣音减弱等症状,需做胃肠减压,被告明知患者杨××已作颈部牵引,插胃管困难仍盲目插管,使患者杨××咽部受刺激呕吐不止,直接造成多次误吸胃内容物;当晚7时许,患者杨××出现呼吸困难,直至23时过后,被告才陆续到位实施抢救,而抢救用的氧气瓶是由患者杨××的家属自己到楼上搬下来的,且吸痰器插座没有电,由此延误了抢救时间,患者杨××于23时52分死亡。当时,被告做出的死亡诊断为“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而经尸解死亡原因为“胃内容物吸人导致呼吸窘迫综合征”。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杨××的死亡应属医疗事故,与被告在治疗、护理中的失误、失责,对导致病危的原因判断错误有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5万元、丧葬费人民币5 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律师费人民币5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患者杨××病情诊断明确,治疗措施符合诊疗常规,患者杨××死亡原因为胃内容物吸人导致呼吸窘迫综合征,系病情演变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5万元、丧葬费人民币5 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 000元的诉讼请求。
3.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 716元,由原告承担2 716元,被告承担2 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