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本案为患方成功维权,周久金律师有如下体会:首先,认真分析案情,迅速固定证据。在本案中,对患方提供的医方在产前使用缩宫素的线索,律师迅速向医方取证,固定证据,再结合尸解报告,综合分析案情,认定了医方存在医疗过失,且医疗过失与产妇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次,正确认识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的“二元化”。即属于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
本案受案之时,适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这一司法解释刚出台。当时,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有误,被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而申请司法鉴定的还不多。律师就是认真学习、领会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在首次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又无法申请再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申请了司法鉴定,最终维护了患方的合法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在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后,情况有了明显的变化。在该《答记者问》中,不但系统地解释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二元化”,还特别针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理解为是“排除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是“片面的或者说是《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理解是不正确的。”明确指出: “《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