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于被告未履行首诊负责制致患者错过早期手术时机而死亡的医疗事件,患者的家属起诉人民法院,却因患者的身份未能确定而被法院裁定驳回。何为首诊负责制?何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患者李某南,男,35岁,于1998年3月10日上午8时左右在室内工作时不慎从高约2米处坠地,立即送至被告急诊室救治。当时,患者李某南昏迷不醒,呼之不应,呕吐,烦躁,左耳流血伴头皮破裂。经被告医生为患者李某南创口缝合后,被告护士嘱家属自打"120"电话叫救护车将患者送岳阳医院做头颅CT。患者李某南于当日上午9时45分离开被告处,至岳阳医院后体检:左侧瞳孔直径0.5厘米椭圆形,右侧瞳孔直径0.3厘米圆形,头皮裂口长达12厘米,呈“S”形,伴头皮下血肿(直径6厘米)。CT诊断:左、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隙出血,脑疝,多发性颅骨骨折。上午11时15分,岳阳医院立即为患者李某南行手术开颅减压、清除血肿和止血。术中见左侧颞顶血肿4厘米×5厘米,厚约1.0厘米,左侧颡顶血肿3厘米×4厘米,厚约1.0厘米。虽经岳阳医院积极治疗,患者李某南终因抢救无效于1998年4月5日死亡。
患者李某南死亡后,其家属和单位领导认为,患者李某南急诊送被告医院后,在医院急诊室等待了l小时45分钟,但病史上没有神经系统的检查记录,没有积极抢救和止血等治疗措施,没有观察记录,连首诊后初步诊断及当班首诊负责医生签名也没有;另缝合头皮技术很不熟练,缝了半小时,频频断线、断针,且操作很不规范,伤口缝合后,依然滴血不断;止血药、消炎药、降颅压药、破伤冈针也不给。叫"120"救护车送岳阳医院的电话也叫患者李某南的家属去打,也不护送,更没有给予任何车途上的应急措施,一推了之,使病情雪上加霜,错过早期手术时机,将患者李某南推上了难以避免的可悲绝途。因此,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上海市某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病员李某南死亡系病惰重笃及被告医务人员因临床经验和技术水平限制,对李某南已存在的急、危、重病情认识不足,贻误了抢救时机所致。根据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章第9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本会经讨论后一致认为:李某南医疗事件为一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数额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自己分别为死者李岳北的儿子、父亲与母亲。患者李岳北在上海打工期间,于1998年3月10日上午不慎从约2米高处坠地后,被送往被告处抢救,由于被告未予及时负责地采取急救措施,导致患者李岳北不幸于1998年4月5日死亡。经上海市某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一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对未给患者李某南及时采取急救措施,导致患者李某南不幸于1998年4月5日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以李岳北儿子、父母的身份提起诉讼有异议。
按死者生前就诊病史,死亡证明书死者姓名及医疗事故鉴定书上记载,死者为李某南,而现在三原告以李岳北儿子、父母的身份提起诉讼,在目前尚不能确定被鉴定的死者为李岳北而非李某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充足的证据。据此,裁定如下:
本案裁定后,当事人未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结案。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于被告未履行首诊负责制致患者错过早期手术时机而死亡的医疗事件,患者的家属起诉人民法院,却因患者的身份未能确定而被法院裁定驳回。
(一)何为首诊负责制
首诊负责制,是卫生部为加强急诊抢救工作这二-一薄弱环节,1986年9月18日出台的一项补充规定中确立的一项急诊抢救的责任制度。《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规定,凡急诊抢救患者,不受划区医疗限制。医疗单位一律实行医院、科室、医生的急诊首诊负责制,坚决拒绝院间、科室间和医生之间相互推诿患者的现象。抢救急、危、重患者,在病情稳定之前不许转院。因首诊医院病床、设备和技术条件所限,需要转院而病情又允许转院的患者,必须由首诊医院同有关方面联系获允,对病情记录、途中注意事项、护送等,都要做好交待和妥善安排。各医院急诊科(室)的设施和一切制度、规定,都要有利于分秒必争地争取抢救时机。对需要紧急抢救的患者,不能因为强调挂号、交费等手续延误抢救时机。有紧急手术抢救指征的急诊抢救患者,应立即直送手术室。
本案中患者急诊送被告急诊室,急诊时的伤势和病情是严重的,有明显的颅内损伤(颅内出血)以及颅底骨折存在。但是,该院首诊医生没有认真检查和重视病人客观存在的急、危、重病情,病史上没有患者神经系统方面的体检记录,也没有治疗(包括补液、止血、降颅压、消炎药、用破伤风针等)记录;甚至无首诊初步诊断,无首诊医生签名。患者在医院内1小时45分钟,院方未组织院内、外力量进行会诊与积极抢救,甚至连打电话送患者去岳阳医院做CT的任务也是由护士嘱家属自己去完成的。而且,不按规定护送患者,更没有给予任何车上应急的措施。由于被告没有履行首诊责任制的规定,主观上把“本院无CT"这个理由替代了进一步细心观察检查和尽力想方设法抢救重危病员的义务,却一推了之,使患者错过了早期手术的时机。患者虽经岳阳医院积极抢救治疗,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上海市某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
(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对于已鉴定为一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的医疗事件,患者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经济赔偿,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本案中,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三原告以李岳北儿子、父母的身份提起诉讼,在目前尚不能确定被鉴定的死者为李岳北而非李某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充足的证据。”驳回原告的起诉。此案提醒我们,要注意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的主体资格这一民事诉讼中的最基本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从原告的资格而言的,是指原告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在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产生纠纷,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提起诉讼,而作为本案的原告。如在本起医疗事件中,争议是死者的原告资格不能确定,死者生前就诊病史、死亡证明书死者姓名和医疗事故鉴定书上记载的死者都为李某南,而现提起诉讼的三原告却是以李岳北儿子、父母的身份提起诉讼,究竟死者是李岳北还是李某南?三原告以李岳北的儿子、父母身份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的资格,因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中的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患者因医疗行为致其伤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一般均符合起诉条件的第1项要求。但患者若因医疗行为致其死亡,谁具有原告资格,是应该值得关注的问题。
除本起医疗事件中死者姓名的争议导致原告资格不能确定这种特殊情况外,一般情况下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确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的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