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根本的区别在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可撤销合同,不一定无效,只有合同一方行使撤销权时,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撤销,合同才自始无效,否则该合同有效。
2、被告王xx持着周xx与乡政府签订的采脂合同原件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况且还与“周xx”通电话确认授权,据此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有权转让该合同(这属委托合同中的表见代理),转让合同可确认有效。
3、即使被告王xx无权转让合同,但王xx拿着原件对原告说有转让合同权利,且在签订合同时与承包人“周xx”通电话得到证实,之后,周xx以王xx、傅xx为被告、乡政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xx对诉讼置之不理,由此可见,被告王xx在转让合同中明显具有欺诈行为,使原告在违背与承包人周xx签订转让合同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之规定,损失12万元转让费的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转让合同。
4、周xx与王xx、傅xx及乡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周xx与傅xx对转让合同效力产生严重分歧,周xx主张无效,傅xx主张有效,二审经调解法院确认了傅xx以11.7万元转让费受让周xx在采脂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王xx、乡政府不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王xx收取傅xx12万元的转让费系重复收费,理应返还,因此原告傅xx与被告王xx签订的有争议的采脂合同转让协议,即使有效,同样应予以撤销。
5、即使王xx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与傅xx签订的采脂转让合同,后未被承包人周xx追认,根据《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合同对被代理人周xx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该合同对周xx来说未依法成立,但该合同对行为人王xx本人来说(本身就是以本人的名义)是否有效,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只是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