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本案中,被告与一审法院都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而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其关键是对于《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也就是公法的规制与私法的调整功能。公法保障社会秩序,私法对社会资源和利益进行分配和调整,如果片面的强调公法的社会功能而否定私法的利益保护功能,则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私权利。
《合同法》第52条所列的情形,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国家对规范公司运营之间的关系的调整。未经登记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不必然是无效的行为。未经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设立登记,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如果民事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有效要件,则该民事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的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有效的,也是因为原告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是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关系,如果原告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是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的行为,如合同诈骗等行为,则合同应是无效的。
对《合同法》第52条的理解,应在全面理解立法的价值取向与个案的利益平衡中寻求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够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