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因申请人江西xx电声有限公司申请其“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纠纷一案,依据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现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仲裁管辖权,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在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一《产品定购合同》中第10.2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则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该合同中所指的“双方”应当是指该合同签章的的双方,即:答辩人和“江西xx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红声分公司”(以下简称“xx红声”),而并非本案的申请人江西xx电声有限公司。仲裁对于诉讼而言具有快捷性和方便性,具有解决纠纷的和谐性和非严肃对抗性。在本案中,答辩人签订合同当时自愿同意和xx红声达成仲裁协议,是因为基于和xx红声友好业务合作关系的考虑,基于和xx红声“专有诚信附属性”的考虑,对于此外第三人答辩人当不会基于上述因素考虑而协议仲裁。仲裁主体自愿性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和最核心的本质特征。
按照我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还有该法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在本案中,答辩人和申请人之间并非合同签订的主体,当然更非仲裁协议条款的约定主体,双方之间并没有任何仲裁协议,申请人提起仲裁缺乏前提基础,按照《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因此贵委对于本案并无仲裁管辖权,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申请人仲裁申请。
如贵会违反法律规定,强行对本案作出裁决,答辩人将依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