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胡某与贺某签订门店租赁合同后未经贺某同意,擅自将该门店转租给郭某,贺某可依据合同法规定解除与胡某的租赁合同。
贺某在胡某与郭某的转租期限内没有行使解除权,而是在转租期满时以与郭某直接签订租赁合同的实际行动来解除其与胡某的合同。对贺某此时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或者说,贺某此时是否有解除权?有观点认为,胡某转租期满,贺某就无解除权了。笔者认为,虽然胡某转租给他人的期限已满,但在胡某与郭某的转租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满,郭某如愿意继续承租,可参照邻近门面适当增加租金”,可见,胡某具有在转租期满后增加租金继续转租给郭某的意思,且胡某原先有转租的事实,据此,在胡某转期满时,贺某有权依法行使解除权,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有观点认为,贺某解除合同,未依法通知胡某,不发生解除的效力。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是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但该法同时规定,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若对方对解除合同异议,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说明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要通知对方的目的,一是让对方知道合同已经解除了,不能再按合同履行;二是保障对方依法行使对解除合同效力的异议权。本案贺某行使解除权时虽未依法通知胡某,但在贺某与郭某签订租赁合同时,胡某即找到贺某和郭某交涉,并与贺某发生了纠纷,说明在纠纷时贺某已告知胡某要解除合同,且此时胡某也知道贺某解除了与自己的租赁合同。当时胡某如果对贺某解除合同有异议,可依法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然而,胡某没有行使这一权利。因此,贺某与胡某的租赁合同自胡某知道贺某行使解除权时发生解除效力,贺某解除与胡某合同行为并未违法和违约,贺某与郭某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