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房地产合作开发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未经他方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方签约而引起的合同解除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明斌公司是否违约、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明斌公司是否违约”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的内容判断方面的内容。
所谓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完全没有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买卖合同是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任何一方违反了合同义务;就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受损方有权提出损害补偿要求。
在本案中,双方对于明斌公司是否违约的争议点在于判断明斌公司与树贵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否为双方约定的“重大事项”。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明斌公司将厂房建成后的经营管理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树贵公司,而明斌公司与明爱公司签订的协议的主体内容是以明爱公司作为委托人、明斌公司作为受托人,约定了共同开发地块的资金投入数额、支付方式以及经营管理事项等内容,显然二者存在很大程度上的重合,可以认定为“重大事项”。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明斌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接受明爱公司监督指导,重大事项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再行实施,那么明斌公司在未与明爱公司协商并取得明爱公司的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其与树贵公司签约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开发合作合同的违反。
其次,对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合同解除方面的内容。
在本案中,明爱公司基于对明斌公司的信任,全权委托明斌公司对双方合作开发地块事项进行管理,并约定了共同投资共享收益等内容,由此可知该合同融合了财产和人身两种合作因素,合同的受托方是绝对的,在未得到委托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委托事项又直接转委托给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对原合同信任关系的破坏,即便第三方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也无法达到明爱公司与明斌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初衷,因而明斌公司的重大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合同的目的不达,因而明爱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是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