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犯罪。理由如下:一般情况下,区分合同诈骗罪和盗窃罪是比较容易的,但是在二者互相交织的时候,则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对两罪加以区分,在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互有交叉的时候,依据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其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行为所导致”可以作为区分两种犯罪定性的重要标准。分析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获取手段,是在运输控制货物的途中采用秘密方式,以假换真,而后二次封包,运送至被害单位,真氯化钾占有关系的改变并非货物所有人史丹利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或者接收,而是在货物交付运输以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在货物所有人史丹利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无防备的情况下,采取“倒包”的方式,以假换真,秘密窃取。故窃取行为才是被告人李某等人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类似氯化钾的假原料所起的作用是为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作掩护,使得盗窃行为发生后不会即时被发现。故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非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