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1日至1999年2月14日期间,原告分五次在被告信用卡部共计存入款项1400万元(其中一笔300万元办理过续存一年的手续),共计收到六笔高息计132.2万元。实际存款金额为1267.8万元。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存款给原告,直至2000年1月21日兑付500万元,2月13日又兑付627.8万元。扣除以上高息及已兑付款项,尚欠本金140万元未兑付。此外,被告除已支付1998年2月13日至1999年2月13日存款300万元(按活期存款年利率1.71%计付)的利息51300元外,其余利息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所持金穗卡系两份主卡,原告存入被告处的1400万元其中的1398.55万元均被两份附卡转走,而附卡是被告原业务拓展部经理豆伟(犯罪嫌疑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办理,并同意两附卡持有人李南华、王凯(豆伟同案犯罪嫌疑人)转走。原告所持主卡仅转走利息51300元。
一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998年5月22日至1999年2月14日期间,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五份《存款证明》,真实、有效。原告据此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属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真实的存款关系。原告存款后,多次收取高息达132.2万元,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息结算、支付的规定,但原告在起诉时,已自行抵扣了存款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实际存款金额为1267.8万元。现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27.8万元后,尚欠140万元款项应由被告及时兑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的款项均被其所持附卡取走,不应再兑付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工作人员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同意他人将原告主卡上的存款办理附卡转走,其风险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仍应承担尚欠款项的兑付责任。因存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兑付,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存款期内的利息应按《存款证明》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支付存款的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归还贷款的同期罚息利率计付。计息本金应以实际存款金额1267.8万元为准,按存款时间分段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兑付1400万元存款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未超过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1]价费字549号文件的收费规定,故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春城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资金调剂中心昆明办事处支付存款本金140万元。
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1701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春城支行负担。
被告农行春城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被上诉人信用卡上的存款已经被其所持附卡支取,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2、存款被支取后不应再付利息,且信用卡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而一审判决却按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是错误的;3、1999年3月2日,由原告持号码为5359170867000306的主卡取走的51300元应当冲抵本金,一审判决认定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性质属于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真实的存款关系。由于通过附卡转走的款项属于上诉方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注:本案二审期间豆伟经审理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所致,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对于尚未兑付的140万元本金,理应由上诉人予以兑付。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上诉人关于一审按定期存款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在存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履行存款兑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判关于逾期罚息的计算也是符合规定的。另外,原判关于51000元属于支付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