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以约定的交货地点南昌或泰和两者选一,交货地点依法可以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依交易习惯南昌应该解释为原告公司在南昌的具体收货地点为由,认为该约定是具体明确的,两个交货地点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南昌或泰和,因此,南昌或泰和为合同履行地。但是,从该规定的第三条来看,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却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此处的“明确”应解释为该约定的交货地点具有具体、唯一性,而不再有选择的可能。我省既有南昌市又有南昌县,交货地点约定为南昌就已经不具体不唯一了,更何况是约定了南昌或泰和。
其次,民法上所谓的习惯,是指当事人关于同一事项,反复进行同一行为,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形成的规则。属于一种事实上的惯例。在全国通用的,称为一般习惯;在某个地方通用的,称为地方习惯;商人所遵循的习惯,称为商习惯或交易习惯。合同法受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影响,每当提到习惯时,均指交易习惯。交易习惯是补充法律漏洞的一种方法,法官裁判民事案件,有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适用习惯。本案中,法律已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然的适用法律具体规定,而不应适用交易习惯。此外,交易习惯属于事实,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而不是由法官主动认定是否为交易习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南昌或泰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且在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交易习惯,本案泰和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