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xx总公司为按约定支付供暖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约定的违约责任。
首先,被告xx总公司与原告供暖中心于1994年11月5日订立的供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供暖协议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其次,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按照供暖协议履行了供暖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供暖费的义务。被告未在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供暖费,违反供暖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
再次,被告的违约抗辩不成立。被告主张因职工住房变动要求与被告重新签订供暖协议未成而拒绝按协议约定的面积支付供暖费,不构成合法的抗辩理由。按照供暖协议,xx总公司职工因故变动住房,可不再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但xx总公司须督促职工到供暖中心办理“供暖费签证单”,不办者,仍由xx总公司负责交纳供暖费。可见,原告供暖中心在被告方职工变动住房的情况下未与其重新订立供暖协议的做法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不存在过错。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职工办理了“供暖费签证单”,合同约定应向原告供暖中心交纳供暖费。
最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因此合法有效。被告方应按供暖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