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姐2002年9月应聘到某医院工作,试用期满后,被派往该医院和田分院工作。张小姐称,在和田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强度大,她于2003年4月18日病倒在岗位上,经确诊她患的是病毒性脑炎。同年5月28日,因该医院拒不支付医疗费,张小姐向天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6月20日作出部分裁决,裁决医院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4万余元。之后,医院拒不支付其后续治疗费,她请求仲裁委给予最终裁决,要求医院支付医疗期内本人工资、超过医疗期非因公负伤救济费等。
医院称,张小姐是在和田分院工作,虽该院与和田分院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两家医院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费用应由和田分院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申诉人于2002年9月招用申请人在其医院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月工资650元。2003年2月,该医院管委会经与张小姐协商将其派往和田分院工作。2003年4月18日,张小姐在和田突患疾病昏迷,后转入乌鲁木齐市治疗,诊断为病毒性脑炎。同年10月29日,张小姐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仲裁委认为,张小姐虽未与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小姐在工作期间患病有获得治疗、享受非因公负伤待遇的权利;医院提出张小姐是在和田患病,费用应由和田分院承担,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小姐要求医院支付医疗期内工资、非因公负伤救治费、伤残救济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享受退职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仲裁委裁决,医院支付张小姐医疗费39894.4元、医疗期内本人工资的60%共1170元、超医疗期内非因公负伤救济费1040元、伤残救济费3900元,张小姐享受退职待遇,从2004年11月1日开始,由医院按月支付张小姐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直至其生命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