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5月17日离婚,之后我发现被告于2005年9月5日私自购买一处楼房,房照为被告名字,被告现将该房卖出得款100,000元。因被告在离婚时隐匿转移财产,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卖房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该房纯属我个人购买,房款也是我外借的,没有家中一分钱,我自己借债自己还,此房不属共同享有的产权,现我将该房卖得100,000元还债了,我没有隐匿转移财产,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1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书载明:家中无产业、无存款、无内外债;家中一切生活用品全部归女方所有,男女双方随身衣物及用品归各自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30,000元(已付清)。被告于2005年9月5日从他人处购买了座落于辽阳市太子河区青年街南小区47.06平方米楼房一处,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一直未告知原告,在双方离婚时该房屋未分割。2006年6月22日被告私自将该房更名后出售他人,得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200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被告提出卖房款已还买房所欠外债,原告不予认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杰返还原告韩阿菊卖房款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诉讼费3,510元,诉讼费用400元,合计3,910元,由原告韩阿菊承担1,173元,由被告王杰承担2,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