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诉称:我于2008年9月19日与杨某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我享有房屋居住权至2008年过年之前。同时杨某某支付我2 500元作为补偿,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电器数十件和日常生活用品未作明确约定。现杨某某经常用粗鲁和威胁的语言对我,我被迫在外租房生活,家中电器更是不准我使用。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器及生活用品;杨某某支付我2 500元和房租1 8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我未给付戴某某补偿款2 500元的原因是因为戴某某收取了家中所有房屋租户的水电费据为己有;2、我与戴某某离婚时双方已就所有财产进行协商,双方已经协商电器归我所有,我补偿戴某某2 500元,同时7楼房屋的两年房租归戴某某。请求法院依照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戴某某与杨某某于199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9日两人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经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的《子女抚养问题;2、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对两人共同财产房屋进行了分割;3、其他:四楼住房内一切家具归杨鹤帆所有,杨某某自愿给戴某某贰仟伍百元做为日后开支所用。同时对双方的债务进行了约定。双方未对其它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查明:戴某某与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有共同财产:美的大3P柜机空调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二台,创维彩色电视机、DVD影叠机、音响、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扬子冰箱、热水器、嵌入式消毒柜、格兰仕微波炉、饮水机各一台,电饭煲一个、液化器灶及液化气罐两个,床上用品四套(包括棉被六床)。两人在离婚协议中对上述财产未进行分割。
以上事实,有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就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格力分体机两台、创维彩电一台、DVD机一台、音响一套、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饭煲一个、床上用品四套(包括棉被六床)归戴某某所有,以上物品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戴某某;美的大3P柜机空调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扬子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嵌入式消毒柜一台、液化器灶及液化气罐两个归杨某某所有;
二、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某某离婚协议补偿款2 500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戴某某负担50元,杨某某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