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该院调解离婚时,因原、被告双方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O号房屋(原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院(1998)管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后郑州市房管局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请求证据理由充足,该院予以支持。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按该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支付给原告84000元。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证据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0l01043362号)归被告元海山所有;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元海山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竣奇人民币84000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元海山上诉称,(1998)管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使用,被上诉人对该房屋只有一半的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使用权与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将使用权认定为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在对待职工住房上更是违背了国家房改政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单位家属院住房,并以较低的出资取得购房资格,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福利照顾,福利房不能以市场价来衡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诉争的住房在2000年进行了房改,由公有性质转为私有性质,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对上诉人这一明显的民事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理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值今日,其已丧失本案的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竣奇辩称,涉案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购买该房屋的批准日期及交付房款的日期均是1998年1月5日。被上诉人要求对涉案房屋按市场价分割,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原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在元海山与张竣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郑州市木材总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元海山,当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22050.13元,但没有办理房产证。1998年7月16日元海山、张竣奇离婚时,因双方还没有取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的所有权证,(1998)管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只确认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该房屋。2001年9月12日元海山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张竣奇知道,要求元海山支付该房屋的相应对价,原审法院依据该房屋的评估价值,判决元海山支付给张竣奇该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元海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