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原、被告是夫妻,2000年6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02年9月20日生效。被告于1999年1月4日从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领取了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共59125元,原、被告双方都承认上述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认为:本院在审理原、被告的离婚案件过程中,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集资款的数额,这部分夫妻财产共同财产的事实尚未查清,故本院在(2000)佛城法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款项未作处理,现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1999年1月4日领取了该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共59125元,故原告有权就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被告以该夫妻共同财产已在本院(2000)佛城法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且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集资款在原、被告离婚时还存在,故原告请求分割上述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念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苏念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将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集资款的一半29560.25元判归上诉人;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本案集资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是否存在的举证在于谁?集资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以及集资款于1999年1月4日被上诉人所领走,这是本案无可争议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已举证证实,被上诉人也予以承认。如果被上诉人主张集资款不在了,这时举证责任已转换给了被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举证以证明该集资款在离婚时还存在的观点是错误的。2、本案争议的集资款在离婚时还存在,在(2000)佛城法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中有记载。因此,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举证在离婚时的集资款还存在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表明集资款在离婚时还存在的表述含糊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数次离婚诉讼,其实不管哪一次离婚诉讼,被上诉人于1999年1月将属于双方共有的集资款领走,属于诉讼前或诉讼中转移财产,而此种行为是无效的。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19日达成财产变更登记协议对被上诉人仍有约束力。在该协议书,双方约定金星集资款约50000元,任何一方无权擅自进行转让、出让、处分,在(2000)佛城法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有记载。上诉人擅自领取属双方的集资款,其应将一半退回上诉人。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本案集资款早已不存在。该款上诉人于1999年1月4日领走后,已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东城旅店”的租金、工人工资、偿还债务及上诉人母女生活费用。二、在双方几年的离婚诉讼中,上诉人从未主张、举证证明集资款还存在这回事,上诉人主张分割该款项应在离婚案中提出,应在法律规定、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一案两诉”的法律问题。本案所诉争的财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财产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应在离婚案中提出,不应离婚案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这涉及到法律的统一性及法律的严肃性问题。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起诉正确,但应有三个理由:一是争议的财产已不存在,二是未在举证期间举证,按举证不能处理,三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可以申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对已查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离婚案中未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财产变更登记协议书》,对金星集资款约50000元等财产曾约定:“所有物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由甲、乙双方根据方便使用和方便管理的原则商量确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权对物业财产擅自进行转让、出让、再变更登记和处分。”该协议是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上诉人无权单方对该集资款进行处分。被上诉人已于1999年1月4日将集资款领走。2000年6月15日被上诉人作为原审法院(2000)佛城法民初字第281号离婚案件起诉的原告在庭审中提出金星集资款5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只因双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集资款的确定数额,原审法院未对该集资款项进行确认和处理,故此时该集资款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的答辩中均辩称其领回的集资款项用于支付东城酒店的租金等,而在(2000)佛城法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中,东城酒店的租金未清偿,被确认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处理。被上诉人并未将此款支付东城酒店的租金。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领取集资款项后的去向。故上诉人提出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财产的集资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集资款在离婚时尚存在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颜昭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苏念栋集资款29560.25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1192元,二审诉讼费1192元,合共2384元由被上诉人颜昭仪负担。
引用法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