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诉被告许XX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0年8月两人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座落于本区XX小区87号307室住房归许XX所有,许XX于2003年12月之前支付给刘XX人民币5万元。以上协议内容于2000年8月25日经XX区公证处公证。至今被告没有履行以上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许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现在无能力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许XX承认原告刘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刘XX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X人民币5万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许XX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